《合同法》改变了原《经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规定过于宽泛的弊病,将合同无效情形列举得更为具体、明确,体现了鼓励买卖,保护买卖的理念。因此《合同法》推行以来,审判实践中被确觉得无效合同的案件数目锐减,较之以往动辄以合同违反了某某法规、某某规章为由宣告无效的现象有了非常大的改变。然而因为现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七项无效民事行为产生是什么原因与《合同法》第52条列举的五项无效合同情形仍不尽协调,假如对《合同法》修订无效合同范围的初衷不甚知道,其认识就仍会徘徊于《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之间,将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混为一谈。另外,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后续财产处置的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处置标准不同。对此,笔者谈谈什么时间认识。1、审理无效合同纠纷的总体思路审判实践中,除当事人单纯以确认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外,其余案件均是以解决实质纠纷,明确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因而会形成多种诉讼形态:或是原告以合同有效倡导相应权利,被告以无效抗辩;或是原告以无效为由起诉需要恢复财产原状,被告以有效抗辩需要继续履行;抑或是双方均觉得合同有效,裁判机关觉得应属无效等等。无论何种情形,均不外乎对合同效力的争议及对后续财产的争议两大多数,诉讼步伐也相应地分为二个层次递进。第一阶段,围绕合同效力争议展开;第二阶段,凸现财产后果的处置。又由于"无效"与"有效"引发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如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过度纠缠于合同效力争议而致使案件搁置,笔者我认为,法官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同效力问题先行做出判决,与时固软媒点,控制诉讼进程和步骤。2、审理无效合同的重点节点(一)效力确觉得先确认合同效力的重点是要正确把握无效合同的范围。笔者觉得应注意:《合同法》已缩小了合同无效的范围,将当然无效是什么原因,固定在损害国家利益上;同时它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将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其结果损害集体或别人利益的,列为可撤销合同对待;并增设了效力待定合同,将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以独立订立的合同,因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及无处分权人处分别人财产订立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合同范畴,不势必地作为无效对待,从而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机会,以鼓励、保护买卖。显而易见,无效合同较之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违法程度更高,国家可以主动干涉认定无效,即便合同已经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的无效性,也没有因期限的经过而使合同成为有效的问题;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均存在法律赋予有关权利人选择权的情形,但该两类合同权利人有哪些用途是相反的,效力待定合同是使合同生效,可撤销合同则是让合同效力归于消灭。适用中应把握不同,准确定位。依《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讲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的"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拟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拟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符合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可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适用时可引用上位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包含指导性规范。指导性规范是在社会日常起指导和引领用途的,提示大家在进行某项活动中应注意的问题,以使法律关系中的参与者正确确定权利、义务,规范我们的行为。对指导性规范一般没有违反了就无效的问题;而强制性规范则是大家需要遵守的,一旦违反,合同即无效,就要遭到制裁。以形式违法确认无效的,要严格不同法律、法规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是是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种形式是生效要件的,当事人未使用,已成立的合同才不生效。假如合同可分为若干部分,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内容独立存在的,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独立存在的条约的效力。但若某些条约反映的是合同中的本质内容,与其他条约相互牵连,该部分条约无效,其余条约履行失去意义的,应推定整份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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